陜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號
《陜西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2008年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袁純清
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
陜西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的制定
第三章 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
第四章 建設工程造價機構及人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范建設工程造價計價行為,合理確定工程造價,維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陜西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造價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建設工程從籌建到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投資。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是指按照計價依據、程序和方法計算建設工程造價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工作。
執行國務院行業專業工程造價依據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專業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行業服務和協調作用。
第二章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的制定
第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包括:
(一)投資估算指標;
(二)概算定額、預算定額、消耗量定額、費用定額、工期定額;
(三)工程量清單計價規則;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機械臺班預算價格、指導價格以及市場價格;
(五)國家以及本省規定的其他有關計價依據。
第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按照下列規定制定和管理:
(一)建設工程的投資估算指標、概算定額及其配套的其他費用定額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實施管理;
(二)房屋與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的預算定額、消耗量定額、工期定額、費用定額及工程量清單計價規則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實施管理;
(三)執行國務院行業專業工程造價依據的交通、水利、煤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省實際,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地方性補充定額并實施管理。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和楊凌示范區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造價數據庫,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人工、材料、施工機械臺班的市場價格、建設工程造價指數等造價信息。各行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可以結合本行業特點進行調整與補充。
第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應當使用按照本省計價依據和行業計價依據開發的建設工程造價計算機軟件,開發的計算機軟件應當經相關行業省級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評審。
第三章 建設工程造價的確定
第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包括下列各項:
(一)編制投資估算;
(二)編制設計概算;
(三)編制施工圖預算;
(四)編制工程量清單;
(五)編制招標標底或者最高限價;
(六)編制投標報價;
(七)約定工程合同價;
(八)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編制確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投資估算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編制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編制,由建設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
(二)設計概算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或者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編制,由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或者核準的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
(三)施工圖預算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價咨詢機構、施工單位分別編制確定;
(四)建設工程量清單、招標標底或者最高限價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編制并經建設單位認可,具備自行組織招標條件的建設單位也可自行編制確定;
(五)投標報價由投標企業自主編制確定;
(六)合同價款、合同價款調整和工程結算由合同當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合同中約定;
(七)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財務決算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應當編制最高限價。
第十三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其投資估算或者設計概算未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不得突破。
第十四條 依法招標的建設項目應當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下列費用不列入招投標競爭性費用:
(一)養老保險;
(二)失業保險;
(三)醫療保險;
(四)工傷及意外傷害保險;
(五)殘疾人就業保險;
(六)女工生育保險;
(七)建設工程定額測定費;
(八)住房公積金;
(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
(十)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按中標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應當對下列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事項作出約定:
(一) 工程合同價(包括總價和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
(二) 預付建設工程款的數額、支付時限以及抵扣方式;
(三) 建設工程進度款的支付方式、數額以及支付時限;
(四) 工程施工中發生變更時,工程價款的調整方法、索賠方式、支付時限要求以及金額支付方式;
(五) 約定承擔風險的范圍、幅度以及超出約定范圍、幅度的調整辦法;
(六) 工程竣工價款的結算、結算審核與支付方式、數額以及支付時限;
(七) 工程質量保證(保修)金的數額、預扣方式以及支付時限;
(八)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
(九) 施工工期以及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獎懲辦法;
(十) 與履行合同、支付價款相關的擔保事項;
(十一) 發生工程價款糾紛的解決方法;
(十二) 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工程造價計價事項。
發包人與承包人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將合同副本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有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的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審計,按照《陜西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執行。
建設工程竣工結算需審核的,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機構審核。審核成果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行業專業工程竣工結算審核成果報省行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發生合同糾紛,可通過下列方式解決:
(一)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二)提請工程造價管理機構進行調解;
(三)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建設工程造價機構及人員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條 本省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外省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在本省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建設工程造價活動。
造價員從業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在建設工程造價計價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接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者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建設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注冊造價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行賄,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三)以個人名義承接工程造價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執業;
(六)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注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在承接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并按照規定出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對承接的項目進行登記,建立嚴格的質量控制、統計報表和檔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資質證書、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有關工程造價的業務文檔、技術檔案管理、質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文件;
(二)查閱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成果文件以及合同等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計價規定的行為。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信用檔案。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被投訴舉報處理和受行政處罰等情況作為企業的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未編制最高限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的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工程造價超過批準的投資估算或者設計概算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法招標的建設項目未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模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4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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