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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修改《建筑法》

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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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修改《建筑法》《消防法》等八部法律。


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作出修改


   將第八條修改為:“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對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的結果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驗收后應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六)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務謀取利益;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七)將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七十一條中的“審核”修改為“審查”,刪去第二款中的“建設”。


   (八)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驗收后經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在驗收后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五十九條中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為“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將第七十條修改為:“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決定的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后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經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十一)將第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公安部門”、“公安機關”、“公安部門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第七款中的“公安機關”修改為“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的“公安消防隊”修改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條第三款第二項;將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服務的”。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作出修改


   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和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專用船舶”。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二)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屬于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


   (四)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五)將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萬元以下”修改為“五百萬元以下”;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得在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進入商業渠道。”


   (六)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二)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


   (三)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違法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


   “(六)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的;


   “(七)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修改條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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